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
    
[2008]呼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内蒙古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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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申请人称:2006年9月8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7年10月3日向申请人交付某小区8号楼1单元2层中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08㎡,产权归申请人所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首次付款10000元。2007年10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办理入住手续,但前提是申请人须交回原合同,重新签合同后才能交付第二次付款和办理入住手续,新合同价比原合同价多出4000多元。经多次协商,被申请人不同意按期交房。无奈,申请人将此事投诉到呼市市长信箱,后经市房产局处理。2008年3月12日,呼市房地产监察大队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说明,确认申请人投诉属实,被申请人属违法行为。依据《拆迁房屋裣安置协议书》可计算出申请人被拆迁房屋价值79168元,申请人又支付了10000元,相当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891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安置过渡费。据此,申请人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某小区8号楼1单元2楼中户房屋一套。(二)为申请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三)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273.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过渡费3701.60元。(五)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拒绝交房是因申请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交付第二期的房款和配套费。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要求,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早班人交付房屋交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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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司法解释之精神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交付申请人安置住房,安置住房位置为某小区8号楼1单元2楼中户,面积为60.52㎡;并在交付安置住房90日之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时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077.1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过渡费3701.60元。
(四)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换房差价款29036.80元,超面积房款9078元。与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差价款16258.01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请求。
(七)仲裁申请费5324元,申请人承担20%,即1064.8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4259.2元,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在支付房屋差价款中扣除。
(八)反请求费7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所确定的履行内容,如果申请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被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交付安置住房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如果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在交付安置住房90日之内没有将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需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申请人违约金。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