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某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回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某的委托,指派李勇智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事实部分的代理意见。
1、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合同依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呼市房屋拆迁回迁住房安置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仲裁请求具有合同依据。
2、被申请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要求申请人必须交回原《呼市房屋拆迁回迁住房安置合同》,重新签订新的住房安置合同,不重新签订合同不收二次房款,不给办理入住手续。被申请人这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申请人根本无法交纳房款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人举证足以证明该事实。
申请人给薄连根副市长的投诉信与呼市市长信箱下载网页内容一致,结合被申请人给房产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换合同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述事实经呼市房产局监察大队查证属实,并出具证明了《投诉处理情况说明》,明确指出: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这一系列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确定被申请人非法制造障碍,导致申请人不能履行付款,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约。
3、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仅出具证明了拆迁协议、住房安置合同和面积测绘报告,而应当出具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备的“五证”,即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在开庭时均未出示。对于房屋的交付,被申请人应当提出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小区综合验收报告等。
被申请人未能出示有效证据来证明房屋何时具备合法的交付要件,其主张的答辩理由和反请求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4、被申请人未出具任何催款证明,完全不合常理,其主张申请人逾期付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日间从2007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申请人已交房价款,应当按照拆迁房的权益价值加上支付的现金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拆一还一计价为:33.05×1720=56846元;2、补足50平米的权益价值:(50-33.05)×(1720-780)=15933元;3、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款:6389元;4、已付现金:10000元。1-4项合计89168元。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代理人认其理由不能成立:1、是公变私每平米需交300元,该部分价款属于申请人应付款部分;2、楼层差价:50㎡×150=7500元,属于申请人应付款部分。所以应付款部分不能同拆迁房屋折价相混淆。
三、关于配套费问题。
结合本案的举证情况,完全可以推定出被申请人收回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把不充许收取的配套费加入到房价中,消除收取配套费的证据;把房屋超面积的客观事实也一并消灭。所以被申请人以换合同对其无任何利益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呼房办[2006]119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元月1日起,禁止收取九项费用,若被申请人收取该费用,需要有相关部门批准文件,但被申请人未有相关证据。显然,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把原合同中配套费条款整合到房款中,完全可以达到即收取了配套费,又不会显露出任何迹象,业主更没办法主张权益。从这一点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始终回避换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真实目的。
《呼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是呼市拆迁办要求统一使用的合同,合同附件二是住房装修标准,但被申请人都变更为配套费的收取条款,所以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结合呼和浩特市的相关规定给予确认。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明确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执行,同时被申请人又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显然其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代理人认为拆迁房屋应当适用这两部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反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此致
 
代理人:李勇智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