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付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冀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松。
  
  委托代理人董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华泰公司与付松签订《工作通知书》,约定:华泰公司拟聘付松担任ADD,职级为C;月基本工资:试用期税前8 123元,转正后税前9 025元;支付总额为50 000元(税后)补贴,具体参照“财务支持方案”执行(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支付了8 512.2元)。工作通知书签订后,付松开始在华泰公司工作。2006年12月付松试用期满后转正。2007年2月12日,华泰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成立。同年3月15日,华泰公司与付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止,其他约定中注明:华泰公司的财务支持方案。2007年4月初,华泰公司开始对其所属的各业务团队进行调整,付松自2007年4月起业绩不断下滑,其中连续两个月业绩为零。2007年6月22日,华泰公司与付松进行人事工作面谈,告知付松因其不能胜任ADD岗位,将其工作岗位调整到人事行政部/行政综合岗,但并未向付松告知调整后的薪酬。面谈后的第二天,付松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2007年7月、8月付松的工资由转正后的9 025元调整为1 570元。2007年8月31日,华泰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付松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付松的劳动合同。付松于2007年8月1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华泰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本公司财务部无付松所指的财务支持方案文本”。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7)第422号仲裁裁决书。华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作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解除与付松劳动合同的通知》、成劳仲委裁字(2007)第42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松自2006年12月之后的工资为9 025元,2007年7月华泰公司以调动岗位为由单方面将付松的工资降低为1 570元,并未征得付松的同意。工资变动系合同变更的重大事件,未经劳动者同意的单方变更不具合同变更效力,故华泰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即每月9 025元向付松支付2007年7月至8月的工资,对其要求不予支付7月、8月部分工资14 91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与付松签订的《工作通知书》及《劳动合同》均约定了支付付松50 000元补贴,并同时约定了作为支付依据的“财务支持方案”,因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未能提交“财务支持方案”,并同时说明并无“财务支持方案”,故原审法院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财务支持方案”不予认可,华泰公司应依据工作通知书的约定向付松支付补贴款41 487.8元。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付松支付2007年7月、8月的工资14 910元;二、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付松支付补贴款41 4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通知书》的规定,华泰公司均有根据需要调整付松工作岗位的合同权利,同时,根据《
劳动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企业有权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行使企业自主权。从付松的工作业绩显现出其确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华泰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财务支持方案”不予认可违背了事实。华泰公司向付松支付五万元的补贴应按该“财务支持方案”执行。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华泰公司不予支持付松2007年7月、8月工资14 910元,补贴款41 487.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松负担。
  
  被上诉人付松答辩称:1、华泰公司减少劳动报酬未与付松协商一致,属单方变更,违反法律规定;2、华泰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已明确表示没有“财务支持方案”,在原审审理过程又提交了“财务支持方案”,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其提交“财务支持方案”上签名的三人分别是其四川分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原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及计划财务部副总。上述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华泰公司与付松签订的《工作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如需变更合同条款需经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合意。该《工作通知书》约定,华泰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付松的工作岗位,但同时约定付松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9025元。根据上述约定,华泰公司对付松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系其合同权利,应予准许,但其因此调整付松的基本工资,则应与付松协商一致。本案中华泰公司未经付松同意即单方将其工资标准从9 025元降低为1 570元,该行为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对付松无约束力,故付松要求华泰公司按其原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华泰公司与付松签订的《工作通知书》中约定华泰公司应向付松支付50 000元的补贴,具体参照“财务支持方案”执行,华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财务支持方案”,并主张据此方案华泰公司除已支付的补贴外不应再向付松支付剩余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华泰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盖有华泰公司公章的说明,明确并无“财务支持方案”,而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提交了一份“财务支持方案”,其所举证据前后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自称该“财务支持方案”上有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签字,与其在劳动仲裁时出具说明上称财务部无此文件文本的表述之间亦存在矛盾。第二,华泰公司提交的此份“财务支持方案”仅有三个其自称为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并不严谨,对于签字之人是否有制订权及审批权本院无法确认,对于付松是否知晓并认可该“财务支付方案”的事实华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综上,因该“财务支持方案”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与其此前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华泰公司要求据此不予支付剩余补贴41 487.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