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德业务三部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9、《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
10、《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1、《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1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1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14、《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1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19、《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2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1、《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2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2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2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25、《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2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2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2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9、《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30、《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
3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3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三条
3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3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
35、《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36、《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37、《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38、《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
    39、《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40、《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41、《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
4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4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4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45、《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1、《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区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2、《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呼和浩特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二)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三)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呼和浩特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队(呼和浩特市建筑劳动安全监督站)
法律依据: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呼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七)呼和浩特市建筑技术推广站
    法律依据: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八)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要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十)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第四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十一)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法律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9.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1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9.25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2000.9.23
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1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2.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国务院
1992.8.1
12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6.28
13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80
1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8.23
15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1.1
1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2.28
17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2.1.1
18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9.1
1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11.14
20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1996.9.22
21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11.29
2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8.25
23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2.1.1
24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4.4
2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部
1991.7.9
26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12.1
2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2.1
2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25
29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7.12.18
30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1.1
31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1
3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3.9.1
3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2.1
3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25
35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3.1.
36
实施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6.30
37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设部
2000.8.25
3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12.1
39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内蒙人大常委会
2001.5.1
4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1999.3.25
41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1999.3.25
42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1997.6.10
43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2002.10.1
44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2004.1.1
45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人大常委会
1999.3.25
46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政府令
2006.3.1
47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政府令
2006.3.13
48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1999.2.1
49
呼和浩特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2.5.1
50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2.8.2
51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6.6.1
52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1.11.21
53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5.5.1
54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市人大常委会
2006.10.15
55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呼市政府令
1995.8.14
56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呼市政府令
2003.10.10
57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呼市政府令
2003.10.10
58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呼市政府令
2006.12.1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共15项)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占用绿地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树木修剪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绿地。”
四、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1)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
(2)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3)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4)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当年难以完成的,应在次年完成。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不低于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绿化建设进度划拨。”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城市燃气建设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七、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法律依据:
1、《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章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驾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影响交通还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路段、时间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明显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方可恢复通行。”
八、城市道路占用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三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呼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十、市内超高、超重、超长、特种车、履带车通行审批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准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招标方式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十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十四、建设工程招标资格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票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九条“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奖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筑材料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项目经理资格条件;
(三)企业财务状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企业资历及近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十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必须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92)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六、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二、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三、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十八、建设单位采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十、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顿或者暂时停工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顿或者暂时停工施工的。”
二十一、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十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十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得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一次,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历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九、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上30万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有,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提,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三十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的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为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五、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三十六、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十七、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三十八、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三十九、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十、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四十一、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
四十二、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十三、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十四、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十五、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四十六、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十七、承接方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十八、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十九、委托方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五十、委托方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五十一、承接方出错、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十二、承接方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五十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十四、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十五、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个人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为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五十六、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的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个人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为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五十七、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个人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为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十八、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五十九、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六十、任何单位或个人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六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未进行修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六十三、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十四、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十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合格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十六、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拆除、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严重违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六十八、无证设计或越级设计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无证设计或越级设计的;”
六十九、无证施工或越级施工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无证施工或越级施工的;”
七十、不按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不按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七十一、不按技术规范施工或偷工减料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不按技术规范施工或偷工减料的;”
七十二、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
七十三、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粗制滥造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六)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粗制滥造的;
七十四、未经放线、验线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七)未经放线、验线开工建设的;”
七十五、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承接工程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八)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承接工程的。”
七十六、破坏和随意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一)破坏和随意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十七、在道路上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打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二)在道路上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打场的;”
七十八、施工中妨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三)施工中妨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的;”
七十九、工程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四)工程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八十、随意在街道、广场、学校、车站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五)随意在街道、广场、学校、车站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八十一、破坏绿化、给排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六)破坏绿化、给排水设施的。”
八十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八十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八十五、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燃气项目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故停气等行为和燃气器具未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机构检测进行销售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有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高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
八十九、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九十、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二)新建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九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九十二、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征收(共7项)
一、劳动力手续费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计费字[2002]229号)《关于公布自治区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招用区内农村劳动力手续费,向个人收费由每人收取20元降低为10元;向用人单位收费由每人收取40元降低为20元。”
第二款“招用区外劳动力手续费,向个人收费由每人收取40元降低为10元;向用人单位收费由每人收取80元降低为20元。”
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建办[2004]70号)《关于在建筑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一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业企业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并按下列规定缴纳:工程中标价(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1.5%缴纳;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1%缴纳。”
三、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服务费
法律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价费发[1998]46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一)公开招标:按招标工程中标价的1‰收取;
(二)邀请招标、议标:分别按招标工程中标价的2‰收取。”
2、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文件(内价费发[1999]6号)《内蒙古物价局关于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变更建设工程承发包招标投标交易管理费名称的复函》“同意可将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费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服务费,其收费收费对象和收费标准,仍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内价费发[1998]46号文执行。”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五、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六、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收入的居民和定期补助的优扶户的垃圾处置费
法律依据
《关于制定呼和浩特市垃圾处置费的通知》第一条 “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收入的居民和定期补助的优扶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免征,下岗失业人员酌情可以适当减征”。
七、呼和浩特市垃圾(废弃物)处置费征收
法律依据
《关于制定呼和浩特市垃圾处置费的通知》中的呼和浩特市垃圾(废弃物)处置费征收标准。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0项)
一、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涉及结构安全保修工程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一条“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公布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查结果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
七、委托方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员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法律依据:
《民用建设节能管理规定》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进,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九、乙级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具有乙级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对审查机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十一、建设工人权益维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二、建设行业公共职业介绍、促进劳动就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十三、职业培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十四、促进劳动者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十五、建筑劳务市场管理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呼机编发[1997]49号)第一条“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劳务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定出本地区建筑行业劳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负责呼市地区建筑行业劳动力综合调配,对建筑行业的劳动力和农村包工队、临时工进入呼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负责劳务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编制劳务用工年度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签发《就业证》。”
第五条“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的监察工作、做好建筑劳务培训工作。”
十六、指导实施再就业工程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呼机编发[1997]49号)第四条“负责对建设系统内下岗职工进行转岗培训,分流安置及再就业介绍服务工作。”
十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十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件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十九、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初审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世间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二十、施工图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于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和审查人员资格初审和管理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和审查人员资格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的初审和管理。”
二十二、呼和浩特市外勘察设计单位入市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勘察设计资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四、职业介绍服务审核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呼机编发[1997]49号)第六条“负责为各施工企业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组织全市性的建筑劳务调剂会、信息发布会和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二十五、燃气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2、《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二十六、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和年检
法律依据: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款第一条“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一般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所属工程监理企业的具体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二十八、中标结果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入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到招办领中标通知书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二十九、施工合同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按照投标保证金两倍金额赔偿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评标专家资格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得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交易中心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四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三十一、建设工程定额编制管理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第4.0.7条“招标工程如设标底,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以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4.0.8条“投标报价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拟定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或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社会平均消耗量定额进行编制。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三十二、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从业管理
法律依据:
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2、《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按照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尽快制定统一的行业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收费标准;建立完备的考试和后续教育培训制度;完善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资质管理;明确执法责任,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三十四、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审批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三十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从业人员资格批准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方可从事经营。”
三十六、呼和浩特市建筑工业产品与技术准用认证
法律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五条“工程建筑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筑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二条“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样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十八、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的见证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部文件(建监[1997]24号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心的基本职能是:
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六条“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三十九、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许可(共10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供热特许经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三、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实行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四、城市燃气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放火、防暴安全设施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十九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五、城市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施工、作业的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六、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单位资质初审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从事公共交通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交通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七、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单位营运许可及年度审验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
八、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及人员《上岗证》年度审验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
九、城市公共汽车站牌设置、站点冠名及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站、场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及站名,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十、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线路及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共38项)
一、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停业、没收没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  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行行为或者从事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法律依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十、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其专营权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八十九条“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十二、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用设施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用设施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无资质、越资质或者超范围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或者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公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公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十八、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十九、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二十一、未按规定对燃气钢瓶抽取真空、残液和检查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瓶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冲气后应当纪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和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七)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六)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八)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气设施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九)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或者干涉、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十)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或者干涉、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500元罚款;”
二十七、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十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处500元罚款。”
二十八、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十九、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三十、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三十一、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
三十二、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未按核准线路营运或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核准线路营运或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三十五、未取得营运证或者营运证、上岗证未经年审或者伪造、冒领、转借营运证和上岗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
第七十五条“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等候乘客;
(五)不得拒载、抢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三十六、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损坏、侵占公共汽车服务设施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和服务设施。”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对拒绝、阻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资格证件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拒绝、阻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资格证件。”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强制(共1项)
    一、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呼和浩特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共3项)
一、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呼和浩特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共1项):
一、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征收
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呼和浩特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行政给付(共1项):
一、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费的划转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劳动保险费划转条件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建安工程劳保费的划转标准:
(一)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交纳劳保费总额的70%划转,用于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等劳保费用支出。劳保费划转额以企业上年度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职工个人交费额)的总额为上限。
(二)专项施工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交纳劳保费总额的50%划转,劳保费划转额以企业上年度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职工个人交费额)的总额为上限。
(三)专业施工企业承担的执行专业定额的工程项目劳保费,劳保费管理机构按规定留取工作经费和积累金后,全额划转给承建项目的专业施工企业包干使用。”
 
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行政征收(共1项)
一、利用档案收费
法律依据
1、《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利用档案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3、《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一、收费范围:
1、为落实房、地、财产、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效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2、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跋机关为工作者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1、档案保护费
利用一般档案进行复印、照相等揭交纳档案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仍然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文件规定执行。
2、档案复制费
(1)静电复制费:8开每页0.70元、16开每页0.50元。
(2)阅读还原费:8开每页1.00元、16开每页0.70元。自带胶带片还原复印8开每页0.90元、16开每页0.60元。
(3)阅读费:35㎜带每盘5.00元、16㎜带每盘6.00元。
(4)拍摄复制档案馆所藏历史照片、手迹、出版物封面等,根据珍贵程度和使用价值每个画面可收取5.00-20.00元。
(5)录制档案馆所藏录音、录像内容:录音每分钟收取0.10元,录像每分钟收取50.00元。
3、档案资料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及办理理公证等项证明的每份不超过5.00元。
(2)出具房地、财产等项证明按10.00-400.00元收取。
(3)咨询服务费可按每件20.00—60.00元收取。
(4)外国人利用档案其收费标准按国内标准的2—5倍收取港、澳、台同胞按外国人标准减半收取。
三、收费单位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一、城建档案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2、《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照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第七条“设置旗县级以上的综合档案馆,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置部门档案馆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企业档案馆,要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档案。”
5、《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 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6、《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工程勘察、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提出工程勘察、设计报告,工程勘察、设计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明。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备案机关领取);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附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七)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7、《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有关单位都要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程序之中,并由专人收集、保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呼和浩特市园林管理局行政处罚(共6项)
一、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配套绿地面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配套绿地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二、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四)挖沙取土
(五)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三、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赔偿、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每株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和浩特市建筑技术推广站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令)»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呼和浩特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共24项)
一、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专业规划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
三、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间的开放式场进行养护与管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线红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发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批准或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补缴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或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七、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
八、其它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九、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自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自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
十一、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自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十二、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自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十三、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城市道路设施、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施、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十七、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十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十九、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十、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十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二十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行政征收(共2项)
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2、《呼和浩特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     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     在主干道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     挖掘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护档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     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废料;
(五)     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3、内价费字(95)第1号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城市道路照明的设施管理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因工程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路灯电源,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监督站行政处罚(共11项)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五、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之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之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八、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可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呼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一、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呼和浩特市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队(呼和浩特市建筑劳动安全监督站)行政处罚(共19项)
 
一、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处罚种类:责令停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七、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八、未在在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在在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九、施工企业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十、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五)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十一、施工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二、施工企业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十三、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环境、季节等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十四、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包括员工集体宿舍)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十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1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十八、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十九、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重大伤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撤职处分、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处行政处罚(共10项)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聘用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十、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行政征收(共1项)
一、定额编制管理费           
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第四条“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
2、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计费字[2001]278号)文件第四条“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建安工程的1.5‰计取。”
3、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标[2003]206号文件第二大项第(一)条第二款“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
 
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处罚(共27项)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八、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不符合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十四、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六、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七、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八、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二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十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二十六、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二十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一、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     对建设中的工程实施抽样监督;
(五)     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     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1项)
一、中标结果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入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到招办领中标通知书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