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修正案(九)》学习新得之十三
原创(欢迎转载)李勇智律师
一、【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刑法修正案(九)》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旧的法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本次修正要点
1、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最高法定刑提高为有期徒刑7年。
原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了单位犯罪。
三、如何认定专用间谍器材? 1、 “专用间谍器材”的认定,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2、因1993年《国家安全法》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专用间谍器材”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四、对于如何认定“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没有找到对应的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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