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新增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心得之十二

  原创(欢迎转载)  李勇智律师

一、新增【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刑法修正案(九)》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构成:

1、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应当知道是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仍然使用;行为盗用身份证件使用的;

2、客观: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盗用身份证件使用的行为;

3、使用场合: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有上述行为则构成本罪;如在非国家规定的场合中有上述行为,不构成本罪。

 国家规定: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4、身份证件主要指: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

5、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客观衡量标准一般指:伪造、变造​、或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金额大、影响恶劣等。

三、拘役、管制的处罚规定:《刑法》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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