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日
内政发〔2011〕63号    2011年5月16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对价格形成的作用,体现价格公平,实现煤炭资源的潜在价值,处理好资源所有者和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发挥煤炭资源配置政策在特色产业培育、产业延伸、产业多元、产业升级中的引导作用,根据煤炭矿业权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详见内政发〔2007〕14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煤炭矿业权价格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次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适用的范围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
    二、新的煤炭矿业权划分及价格标准
    《办法》将煤炭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现合并为“矿业权”,实行同一煤种同一价格标准。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煤种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气煤、瘦煤 贫煤  优质动力煤  褐煤 
 价格  17.0  15.0 11.0  6.0   3.0

    三、取消价款优惠
《办法》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以优惠50%”,现予以取消。
    四、煤炭矿业权的储量计算、价款缴纳方式和执行标准
    煤炭矿业权的储量计算和价款缴纳方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煤炭矿业权价款缴纳标准以2011年5月1日为界,2011年5月1日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的煤炭资源,执行原标准;2011年5月1日以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配置的煤炭资源,按照本通知确定的价款缴纳标准执行。
    五、煤炭探矿权整合
    (一) 凡在自治区境内已获得煤炭探矿权(有效期内)但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探矿权人自愿将探矿权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比照鄂尔多斯市上海庙矿区煤炭资源开发主体整合标准(即以探矿权人实际支出的地质勘查费用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补偿;被整合对象可以现金方式结算,也可以补偿费入股)给予补偿,并收回探矿权。
    (二) 探矿权人按照《意见》精神落实了资源转化项目,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配置煤炭资源的,经核算配置量后,剩余部分矿权储量交回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按照上述第(一)项标准回购,企业得到的配置量部分可延续探矿权转采矿权。
    (三) 探矿权人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不予核准或申报煤炭项目。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本通知的解释权归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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